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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研究五法条中的食品包不包含

案情简介:某个体户购进一批冻羊肉,年9月,市监部门以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食品安全法》五十三条第一款,适用《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指向该条第一款)进行处罚;经检测,羊肉中恩诺沙星超过农业部号公告规定的限量要求,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处罚。本案中争议焦点有二:

一、未履行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还是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适用后者,理由有二:一是“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不存在出厂检验合格证”;二是“如果五十三条设置的义务也包括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话,则没有设置六十五条的必要”。

二审法院认为两者都适用,理由有三:一是“二者虽然有主体上的区别,但在法律设定的义务上均规定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二是二者的罚则最终都指向《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三是“案涉的冻羊肉系食用农产品,亦属于食品,它不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也应当遵守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我认为,一审法院的两条理由都站不住脚,因为食用农产品生产者虽然不存在出厂检验合格证,但是存在“其他合格证明”,比如肉品检验合格证;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并不矛盾,第五十三条说的要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第六十五条说的是如实记录并保存凭证,两者加起来才是完整的进货查验制度。第五十三条中的“食品”包含“食用农产品”。

二审法院虽然明确两者都适用,但是说理没说明白。两者指向同一罚则不代表两者都适用同一违法行为;食用农产品属于食品,也不能推理出适用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因为《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二字,有的包含“食用农产品”,有的不包含,举个例子,如果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食品”包含“食用农产品”,那么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其实看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第二款“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就明白了,分别正好对应《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

所以,对于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的定性,要么同时引用《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或者直接引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

二、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标的食用农产品用《食品安全法》还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案涉冻羊肉系属于进入市场销售环节,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也认为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但上诉人却对违法所得未作处理,也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也就是说食用农产品的监管分两块:质量安全管理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市场销售等适用《食品安全法》(但是,农业投入品除了适用《食品安全法》以外,还要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等)。一审法院认为恩诺沙星超标属于市场销售方面的问题,可是我觉得明明是质量安全管理方面的问题,应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正好和《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衔接起来,也就是说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其中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问题来了,本案中一审、二审裁判文书中未提到任何标准,只是说恩诺沙星超标违反的是农业部号公告,而公告并不是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年9月6日农业部、卫健委、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发布了《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明确规定“本标准于-04-01替代农业部公告第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相关部分”,但本案发生于年,该标准于年4月1日实施,所以不适用本案。

年12月23日卫计委和国家食药总局联合发布了《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鲜(冻)畜、禽产品》,“3.5.2兽药残留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告”,这里的公告指向农业部第号公告,所以本案中当事人违反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进行处罚。

这里还有问题,《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鲜(冻)畜、禽产品》明明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按说应该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罚,为什么不用?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在前,《食品安全法》颁布以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都要依法整合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鲜(冻)畜、禽产品》中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鲜(冻)畜、禽产品”“2.1鲜畜、禽肉:活畜(猪、牛、羊、兔等)、禽(鸡、鸭、鹅等)宰杀、加工后,不经过冷冻处理的肉”“2.2冻畜、禽肉活畜(猪、牛、羊、兔等)、禽(鸡、鸭、鹅等)宰杀、加工后,在≤-18°C冷冻处理的肉”,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关于“食用农产品的”定义,《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鲜(冻)畜、禽产品》是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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